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2座以下经责令改正后能及时改正的。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2座以上5座以下的;或经责令改正后不能及时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应建设施标准上,少建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5座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