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九号修改)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2018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二十四号修改) 第十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来源渠道 | 纸张材料 | 复印件数 | 材料必要性 | 材料须知 | 受理标准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必要 | 建设单位、环评技术服务单位加盖公章 | 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范文本格式要求。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行政审批申请书 | 原件 | 申请人自备 | 1 | 0 | 必要 | 建设单位、环评技术服务单位加盖公章 | 申请材料齐全,格式符合规范文本格式要求。 |